传销投资款不受法律保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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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投资款不受法律保护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春梅,女,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洪萍,女,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梁洪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90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符春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讷建宏、孙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符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洪萍一审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符春梅调整为“改判驳回梁洪萍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符春梅收梁洪萍货款,并按买卖合同关系判决符春梅返还货款,符春梅无法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规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本案中,梁洪萍与夏邑县现代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形成了代理关系,从事吕家传医用冷敷贴经营活动,该公司现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列为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相关负责人均已被刑事拘留,梁洪萍、符春梅仅是该公司经营模式中的成员,不存在买卖关系。3.夏邑县现代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被列为传销组织,梁洪萍和符春梅就是非法传销关系,参与传销活动,投入的资金不受法律保护。符春梅曾就相同事实向其他法院起诉其上家,涉诉金额上百万元,均被裁定不予受理,有全国若干与上述相同事实的案件,法院均裁定不予受理。

被上诉人梁洪萍辩称,不同意符春梅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洪萍和范明军夫妇没有任何关系,梁洪萍把钱直接支付给符春梅。

梁洪萍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符春梅、梁洪萍之间的买卖合同;

2.符春梅立即向梁洪萍返还货款60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梁洪萍向符春梅购买“吕家传医用冷敷膏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关系。2018年8月,梁洪萍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符春梅支付货款16500元(均于2018年8月31日转账),梁洪萍还通过现金方式向符春梅支付了44000元货款,梁洪萍合计向符春梅支付货款60500元。符春梅并未向梁洪萍交付该笔货物。

梁洪萍还向本院提交了符春梅的账本以证明其已交付60500元货款的事实,该账本显示梁洪萍在2018年8月份交付60500元货款,在一审法院的系列案((2019)辽0211民初890号)中,符春梅曾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且未对该账本真实性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洪萍提供的其与符春梅之间的微信记录、账本,可以证明其向符春梅支付货款60500元的事实,而符春梅至今未向梁洪萍提供货物,故梁洪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符春梅返还货款。因此,对于梁洪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春梅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洪萍与符春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符春梅返还梁洪萍货款60500元。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0元(梁洪萍已预交),由符春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符春梅提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津0115民初52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买卖实际上是传销,符春梅起诉了上家,被裁定驳回起诉”,梁洪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2019)津0115民初5229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公司为“郑州市吕家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符春梅上诉状主张的“夏邑县现代汉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无据认定该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梁洪萍未提供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符春梅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洪萍的起诉”,其明确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案涉买卖涉嫌传销”,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复函”,对其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评析如下:

首先,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符春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具有上述传销行为的特点,其主张“案涉买卖涉嫌传销”,无据支持。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1999年4月6日〔1999〕民他字第2号)载明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陕民终字第58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符春梅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涉嫌传销”,无据依照上述复函认定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后,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需以“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为前提,并未禁止“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本案中,符春梅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符春梅或者梁洪萍基于案涉买卖行为成为传销案件的被害人”,本院无据认定梁洪萍需“先行通过追缴、责令退赔方式要求返还货款”,亦无据禁止其以民事诉讼方式诉请返还货款。

综上所述,符春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符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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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3-05 13: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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