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瑜与陈红涛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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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中民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汤瑜,女,生于1984年6月,汉族,农民,住勉县周家山镇周家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陈红涛,男,生于1980年7月,汉族,汉中钢铁集团公司车队职工,住勉县公安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案由:

上诉人汤瑜与被上诉人陈红涛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红涛与被告汤瑜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日在勉县民政局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即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及各自父母调处双方纠纷时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随家人返回娘家。2007年5月1日原告与其父将原、被告租住的房屋门锁更换,随后又将屋内厦新32寸液晶电视机搬走。5月3日晚8时许被告回家见门锁被换,便将房门撬开进入,见家中电视机不见,即拨打“110”报警称家中失盗,派出所民警赶到查明东西不见系家庭内部原因后离开。被告随即叫人将家中洗衣机、冰箱等电器及部分物品搬走。原告和其父随后赶到,见状也向公安机关报警。5月6日被告再次带人将家中财物大部分搬走。被告两次将自己陪嫁物品除电视机外全部拉走,并将原告婚前购置的布艺沙发两节、沙发座垫三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只、被子一床、窗帘两幅拉走。此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往来。原审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8000元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等物。被告陪嫁物有:厦新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一床、毛巾被两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双方均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家庭矛盾。原告将房门锁更换,将家中电视机搬走,随后被告两次将家中财物拉走,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双方自此另过,互不相让,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000元的请求,考虑双方结婚时间短,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可适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归各自所有,已被对方占用的相互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红涛与被告汤瑜离婚。(二)被告个人财产:厦新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电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DVD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一床、毛巾被两床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厦新32寸液晶彩电一台,被告返还原告布艺沙发两节、沙发座垫三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只、被子一床、窗帘两幅。(四)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红涛负担。宣判后,汤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汤瑜、陈红涛均同意离婚。

二、汤瑜婚前个人财产厦新32寸液晶彩电一台自愿放弃,归陈红涛所有,汤瑜自愿返还陈红涛彩礼人民币1000元。(已)

三、双方再无其他财产等方面的经济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300元由陈红涛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瑜承担。(均已缴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新海
审 判 员 杨利刚
审 判 员 张建荣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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