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无证骑助力,撞成重伤赔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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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7日,芮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宝驰龙48CC型”助力车,在南京市溧水县洪兰新大桥处,与孙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芮某及其车上人员严重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芮某和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芮某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

孙某所驾车辆系某船业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40万元的三责险。

【律师代理】

芮某找孙某和船业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律师接案后,首先确定本案的被告主体,根据江苏当时的交通事故司法惯例,决定将保险公司、船业公司和孙某(因不能确定孙某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

主体确定后,就要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三个被告分属三个不同的地区,加上事故发生地,一共有四个法院都可管辖(两个南京郊区法院、一个南京市区法院、一个外省法院)。律师综合考虑了案件各种因素,决定将本案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其一是因为是保险公司所在地,有利以后的执行(律师初步判断本案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因为在南京市区交通便利,方便诉讼。

程序问题确定后,下面就是实体问题。律师仔细研究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宝驰龙48CC型”助力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律师查阅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GB17284-1998》、《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大量的专业资料以及相关的法院判例,结果是本案“宝驰龙48CC型”助力车应该属于机动车范畴(详见附录部分)。

律师又专程到溧水县交警大队调取了现场勘察图等事故材料,和当时的事故处理警官进行了详细的沟通,律师认为本起事故认定基本是实事求是的。

关于芮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等费用,律师一一收集、整理了相应证据材料,一共为其主张了67000余元,于2007年元月10日起诉立案(后经过沟通,法院于2月16日春节前一天开庭审理了此案)。律师在诉状和庭审中还特别提出,因芮某尚需二次手术,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继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为其以后的索赔打下伏笔。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船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认定芮某各项损失为60606.05元,应获赔一半。

2007年2月27日,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芮某各项损失30303.03元;二、驳回芮某对孙某和船业公司的诉请。

【办案后记】

交通事故案件一般而言,法律难度不大,但相对比较繁琐,特别是对各项损失的计算,要求办案律师必须具有认真、细致的工作作风。本案中张律师主张的损失和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只相差几千元(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张律师有意识地多主张了一点),这样对当事人而言,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支出(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张律师提醒广大朋友,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必须要有医院的休息证明、以及“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交通事故案件,被告的确定和法院的选择也非常重要,虽然是程序问题,但影响到实体的处理,既不能漏告也不要错告。特别是对于跨省份的,因为牵涉到赔偿的标准问题,选择法院更要注意。

【附录部分】

以下是律师在本案代理词中对“助力车”性质问题的阐述:

关于燃油助力车的性质问题,即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问题;以及作为消费者是否应该为厂家和商家的行政违法行为、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能缺失而承担所有责任的问题。

燃油助力车行走在法律的边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标准》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应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并能实现脚踏和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应具备整车净重不大于40KG、气缸工作容积不大于30ML、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等条件。其中四项标准只要有一项没有达到规定,就不能认定为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实际上,燃油助力车的排气量大多达到了48ml,应该属于轻便摩托车,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的范畴之内,所以它上路行驶时就必须上牌照。但是,我国对机动车产品生产实行公告制度,燃油助力车不在国家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范围内,国家有关部门不认可,它又没有资格上牌照。

厂家和商家把原本属机动车的燃油助力车宣传成“非机动车”,宣称不用上牌、不要驾驶证、不交养路费等等,出现一辆车两种身份的情况,这说明厂家、商家都在做虚假宣传。如果燃油助力车上路不符合有关规定,属于机动车,应该上牌照,为什么市场上还允许其销售?工商部门是否应该查处?现在很多市民购买了燃油助力车,有关部门就该给燃油助力车一个合法身份。若等出了交通事故后(正如本案情形),再简单地以车主(最终的消费者)没有驾驶证、没有号牌等理由认定其负事故责任,即由消费者对这些法律风险负最终的责任,则明显地有失公平、公正,也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背道而驰。因此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形,不能因为原告无驾驶证等原因而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对事故认定书盲目采信,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事故起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来全面、客观地分析、认定,否则由原告来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则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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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1-27 23: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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