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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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诉马某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参阅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同时,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产生争议的仲裁和诉讼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该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基本案情
马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马某某担任高级总监负责电视剧版权采购以及自制剧采购工作。2014年2月1日,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基数×1/2×竞业限制期限的月数。其中:基数=乙方从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向马某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某自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仲裁,要求马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某某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判决后,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本案竞业限制期限的确定
鉴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已向马某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某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北京某信息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慧敏、任军鹰、张淑萍
二审合议庭成员:赵 悦、王丽蕊、何 锐
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 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凌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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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4-28 10: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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