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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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要点

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时,请求公布、查阅的资料应当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形成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过程性资料,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业主能够证明这些资料与业主共有权及管理权密切相关的除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是该园业主,房屋位于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05。2014年5月4日,该园成立业主大会并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2014年11月园区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选票等相关文件均由被告保管,业委会委托青宇(北京)购机招标有限公司对园区物业服务进行招标,但是对于招标过程、服务标准、具体报价情况及欲更换的物业企业对小区服务具体项目、标准等都没有向业主公开,就直接要求业主对更换新物业进行表决。特别是具体服务标准、服务内容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业委会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业主作出选择严重侵害了业主权益,原告和园区中企业多次要求公布历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历次会议的表决票及招投标所有文件,均遭被告拒绝,根据相关法律与文件规定提出诉讼。恒远公司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创业园业委会)备齐自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全部工作档案资料并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具体包括: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或决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资料;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业主委员会印章使用记录和工作档案查阅记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表决票;委托进行招标的文件以及业主委员会在工作中产生的其他书面材料和音像资料等。

被告创业园业委会辩称:本案原告是与服务于小区的物业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其起诉的目的不是本案诉求。现在原告与物业公司是同一投资人,是原来开发商,这种关联关系,对方对部分资料是应该知道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公约、会议纪要等向业主查阅,并没有写明复制。我方已经提交规定中的资料,法律未规定的部分是不用提交的。物业在小区多年均未公示过,侵占了业主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的业委会不能提供。

经法院审查,京房权证市海其字第2290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恒远公司系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24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99.32平方米。

上地街道业备(2014)第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单载明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建筑物总面积163636.31平方米,业主总人数426人,成立业主委员会委托马明芳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手续。上地街道办事处确认该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和形成决定的法定要求,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

诉讼中,创业园业委会提交,2014年4月4日业主大会决议一份、2014年4月9创业园业委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4年9月1日创业园业委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创业园业委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公告一份、2014年9月5日创业园业委会征询意见公告一份;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公告一份、延期公告复印件一份、第二次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一份、公开信及公开招投标通知一份、招投标结果及告知函一份、召开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延期公告一份、第三次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管理公约一份、议事规则一份。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一、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展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全部决定及会议记录,并供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复制,复制费用由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京01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5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恒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恒远公司要求创业园业委会提供查阅的材料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不应任意做扩大解释。本案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会议、招投标等方面的情况,创业园业委会已经当庭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材料,足以保证恒远公司的知情权,恒远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均是这几方面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过程性资料,不直接影响业主权利,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范围,且与司法解释所明确列举的应公开材料的性质、重要性明显不同,恒远公司主张属于兜底条款范围理由不充分,请求查阅这些材料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审理期间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对原判相应部分予以纠正。

 

一审独任审判员:汪懿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洁芳、王梦、刘磊

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凌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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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4-28 1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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