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件法律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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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45号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双方就于2008年12月29日草率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婚史,且与前妻生有一子,被告的这一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原告考虑到双方共同经营的上海璃瑞实业有限公司正处起步发展阶段,尝试着在情感上谅解被告。然而,被告反倒对原告多疑,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不时以性命相威胁,造成原告缺乏安全感。另外,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对父母尽孝,反而经常非议原告父母,严重伤害了原告父母的尊严。原被告家庭所有的经济都在被告掌控中,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挪用经济补贴娘家,夫妻之间没有基本的信任。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钱款50,000元,并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7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过三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相互鼓励,在事业上一起取得了发展和丰收。婚后双方的收入来源于夫妻共同注册的公司,所有的钱款都是原告在支配,不存在原告说的钱款由其掌控的情况。在2013年的时候原告与同一个异性的电话号码来往频繁,而且相关聊天软件都进行了加密,其作不丈夫确实有些嫉妒,但是其还是很关心原告,带原告出去游玩,在生活上和物质上尽量满足原告。从 2008年至现在,每年暑假都安排原告父母等家人来沪,不存在不尊重原告父母的情况。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是当时双方因为工作的关系发生争吵,原告就写了离婚协议书催促其签字,其当时因为生气也就签字了。其和原告的夫妻关系和睦,不能因为一次冲动的争吵和离婚协议导致家庭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未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烁。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矛盾出现后分开居住并非解决矛盾的正确方式。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反思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不足,采取积极的措施去改善双方的关系;原告亦应珍惜多年的感情,给予其机会,并正视矛盾,努力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尊重,多多交流、沟通,携手共同抚育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尚难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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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1-29 22: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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