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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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

(2012)府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其岳父王某所有的晋H36466东风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68358的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晋H36466车上的乘坐人员何某、李某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府公交发认字(2011)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延安市宝塔区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榆公交司鉴(鉴)字(2011)第208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大量瘢痕,属七级伤残;致右眼盲目四级以上,属八级伤残。其右眼硅油取出、晶体植入手术费用大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该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现被告某及二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483277.64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1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140000元。

三、由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347.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笔着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侵害公民身体,且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大量瘢痕,属七级伤残;致右眼盲目四级以上,属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原告伤残赔偿总额应按其中最高一个级别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的右眼硅油取出、晶体植入手术费用大约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理由正当以支持。

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延安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费用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的司机马某驾驶其车辆与被告薛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府公交发认字(2011)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王某的司机马某驾驶的车辆其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因原告薛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薛某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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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3-14 15: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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