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要点
1.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各方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委派性质及期限均无约定,劳动者为接收单位提供劳动,由接收单位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在不存在对劳动者不利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认定劳动者与接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接收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原派出单位、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该行为可认定为接收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国际贸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石油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孙某某通过招聘方式入职某国际贸易公司,岗位为综合部部长。2013年3月11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出具《关于人事调动的函》,委派孙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某石油销售公司工作,并载明孙某某的工作关系转移。2013年3月12日起,孙某某至某石油销售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为综合部部长,某石油销售公司为孙某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23日,某石油销售公司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发送《关于退回孙某某的函》,载明因孙某某组织纪律差、责任心不强,认为其不能胜任目前岗位,不适合继续在某石油销售公司工作,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决定将孙某某退回某国际贸易公司。2017年6月30日,某石油销售公司向孙某某发送《通知》,载明:公司决定将你退回派出单位某国际贸易公司,经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公司沟通后,7月21日按时到原派出单位某国际贸易公司报到。2017年7月6日孙某某收到该通知,并表示对内容有异议。2017年7月,某石油销售公司停止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支付至该月。2017年7月21日,某国际贸易公司复函某石油销售公司,表示不同意接收孙某某回其公司工作,要求某石油销售公司根据孙某某工作表现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办理。后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均未安排孙某某工作。
孙某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支付其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678号裁决书,对孙某某要求某石油销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6802.3元。
审理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1452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国际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584.5元。判决后,孙某某、某国际贸易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794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石油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56.9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孙某某与某国际贸易公司、某石油销售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孙某某是否系被违法解除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关于有关联关系的两家用人单位在委派劳动者时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孙某某与两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需结合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内容等作为具体的判断依据。某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关于人事调动的函》委派孙某某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某石油销售公司工作,该委派并未明确孙某某的劳动关系保留在某国际贸易公司,亦未明确委派的具体期限和是否可以退回孙某某,同时,该函件的名称为人事调动,内容显示“以上同志的工作关系转移”。孙某某到某石油销售公司任综合部部长后,由某石油销售公司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孙某某为某石油销售公司提供劳动,并受某石油销售公司管理,故综合考虑孙某某被委派时的实际情况和被委派后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2013年3月12日起仍与某国际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妥,应认定2013年3月12日起至争议发生时孙某某与某石油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被退回后是否可认定为被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责任主体的确定。孙某某与某石油销售公司自2013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石油销售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某国际贸易公司发函退回孙某某,并告知孙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至原派出单位即某国际贸易公司报到。某石油销售公司退回孙某某、停发其工资、停缴其社会保险的行为,可认定为某石油销售公司解除与孙某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鉴于某石油销售公司未能就其公司退回孙某某的具体事实及其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提供充分且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某石油销售公司应支付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全影、薛淑菊、李振飞
二审合议庭成员:管元梓、宋 猛、史 伟
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管元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何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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