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无充分事实理由,切不可随意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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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16民初811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6-05

关键词
侵害名誉权;恢复名誉

案情摘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名誉,公开登报道歉、书面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现单位劝退精神损失费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入职被告,由于其在2017年7月开始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原告于2018年1月2号入职深圳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但是被告编造不符合事实的公函,东鹏公司据此劝退了原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侵犯名誉权的法定情形为实施侮辱、诽谤致使他人的客观社会评价被降低。若要达到侵权的标准,至少要求被告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所发出的函件中仅是对原告先前的失职行为进行客观的描述,是对同行业善意的提醒,不存在任何虚假和捏造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其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后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原告离职并申请仲裁。此后,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公函,载明日期为2018年3月5日,内容主要表明原告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在其公司任销售经理期间,不能按时完成销售任务指标,还存在如下问题:1、不能严格执行公司规定的销售政策,随意答应经销商各种不合理要求;2、虚报销售费用,与经销商合谋一同套取公司的销售费用,谋取私利;3、不执行公司包装材料的规定,随意借出包材给经销商,造成公司存在巨大的财产安全风险,费用超支;4、为完成没有业绩,采取违反职业道德的手段让经销商压货,甚至恶意转移库存,导致市场库存过大,产品滞销、制造了很多经销商与公司的矛盾,严重伤害了公司的声誉;5、十九大期间,组团到市政府上访,给集团和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属于社会不稳定分子。最后,还表达了建议东鹏公司慎重考虑对原告的使用的意见。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一方已劳动者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向同行业发出函件,建议相关公司考虑对其的聘用,该结果是否已经对劳动者的切身利益造成损害?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事实?损害后果如何确定?

裁判要点
被告所举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其所主张的各种问题,但其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向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公函,罗列原告存在的“问题”,对原告的就业以及相关单位对其评价势必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应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名誉。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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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4-29 9: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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