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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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认定,而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出来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认定。
书面劳动合同不限于规范的格式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具备劳动合同核心条款内容的书面文件亦可以认定为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聂某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某某与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以:基本公司(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对外开放。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某请假需经林某某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6日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通知聂某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聂某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某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进行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聂某某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根据常识,“聘任”一词广泛用于招聘员工的场合中,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聂某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众所周知,日常生活中“工资”一词即指雇主或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最后,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在于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某的劳务出资比例,更未约定双方共负风险,明显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综上,本案《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具有劳动雇佣内容的合同。在我国,劳动雇佣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合同,二是受普通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合同。为恰当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还需进一步分析本案合同具体为哪一种劳动雇佣形式。
本案合同为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进一步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除了应当考察合同的内容外,还应当考察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劳动雇佣的形式普遍体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劳动合同,二是劳务合同。二者存在共性,如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并据其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是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签订后,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平等协商,但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要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可见,签订合同后,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产生从属性才是判断两种劳动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经过公证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出聂某某询问林某某是否发放工资、询问林某某来应聘人员的面试情况及结果、向林某某汇报《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状态、按照林某某的要求安排落实相关具体事务、向林某某请假,并且聂某某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其请假需经过林某某的批准,上述证据反映出聂某某需听从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接受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管理,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的基本特征。其次,根据经过公证的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出聂某某按月向林某某汇报包括聂某某本人在内的《中国书画》艺术茶社人员的考勤情况、上月款项分配情况、当月开支情况、当月销售情况、下月工作计划及备用金申请。其中每月明细中均显示聂某某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且其实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上述证据充分体现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按月向聂某某支付工资,且聂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影响最后的实发工资金额,工作中聂某某需接受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足以认定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案合同可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首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具体“书面”形式。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规定,亦未将缺少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视为无效。从立法的本意看,劳动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在内容上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以下必备条款: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点的合同期限,且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形式相对完备。虽然该合同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必备条款,但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已约定的条款及其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足以认定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本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鉴于二审法院确认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与聂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差额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向聂某某出具《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未就解除原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公司应向聂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合议庭成员:徐良君、顾 炜、张金海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建清、朱 华、吴博文
报送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建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阚道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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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5-05 9: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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