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2006年8月1日,某村小学小学生沈某不慎摔倒右臂受伤,到李某的诊所骨科治疗,后转入县中医院治疗。2007年7月,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县中医院共同承担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法院委托的省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及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沈某七级伤残。沈某受伤、治疗及起诉时均为农业户口,与爷爷生活在农村,父母2007年8月离婚,沈某随父亲到城镇生活,户口于2007年10月转为城镇户口,诉讼中沈某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受伤治疗时是农村户口,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沈某不服上诉,二审认为残疾赔偿金是依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而设定的,沈某在定残日及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0条的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经在城镇居住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参加赔偿金数额。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9民终9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张某甲受伤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张某甲提交有大名县万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且张某甲在一审审结前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一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5民申8号
申请人认为其在终审判决前转为城镇户口,应按照最高法民一庭编写的《指导性案例:诉讼期间受害人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如何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文的观点,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情况与文章观点的情况并不一致,文章观点的“城镇”是指县级以上城镇。申请人实际生活在曲石镇,属于乡镇,虽在事故发生后转为城镇户口,但其生活环境、经济来源及主要支出并未发生变化,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属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提出应按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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