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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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 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潘威伟

审稿(实名,逐级):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案例正文采集

从一起采矿侵权纠纷案件看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区别

【案情简介】2002年6月18日经协商,晓福与第三人X县L镇R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晓福承包第三人的一块荒地,总面积约1.9平方公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2052年6月20日止;约定此承包地用于种养、生态保护及观光旅游等;承包金50年总计23.5万元。晓福承包该荒地后,在该承包地内进行种植果树、饲养家畜等,并交纳承包金至2010年。2009年4月经丰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矿业)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其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确认丰收矿业对广西X县L镇S锰矿享有勘查权。2009年5月11日经协商,丰收矿业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即丰收矿业租用第三人所有的包括晓福已承包的荒地在内的土地,用以探矿和采矿,租用期限为50年,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59年5月11日止,租金150万。双方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第三人与晓福签订的部分有关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由丰收矿业负担;由第三人负责根据有关规定解除与晓福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丰收矿业依约向第三人支付150万元租金。2009年5月16日,第三人以晓福擅自在承包地内违法开采矿产资源为由,向晓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与晓福解除承包合同。2009年10月,丰收矿业进入晓福所经营的承包地,开挖道路,设置钻探点,至2010年2月止。2011年12月经晓福申请,X县公证处派员到现场,对丰收矿业在晓福承包地内已开挖的道路和钻探作业的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后晓福与丰收矿业双方曾协商解决纠纷,但未果。2012年6月14日,晓福以丰收矿业未经同意到晓福承包地进行探矿活动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万元。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经丰收矿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有勘查项目名称为广西X县L镇S锰矿详查、勘查面积为5.5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4月27日等内容。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征求晓福是否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丰收矿业探矿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晓福明确表示不申请。

【调查与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丰收矿业的探矿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晓福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晓福取得了涉讼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晓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丰收矿业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系其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了晓福承包地上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赋予了丰收矿业探矿权的合法性。至此,晓福享有地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丰收矿业享有地下的探矿权,双方均为相邻权利人。《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现丰收矿业为实现其探矿权,必须利用晓福承包地开展探矿活动,并非违法,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进入晓福承包地开展探矿活动,不能构成民事侵权,而且晓福以其对涉讼荒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丰收矿业开展探矿活动,也影响到丰收矿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实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晓福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丰收矿业享有探矿权,双方互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好二者的相邻关系。晓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给予丰收矿业的探矿活动提供便利;丰收矿业作为探矿权人,在利用晓福承包地时应谨慎小心,尽量避免晓福承包地遭受损失,如造成损失,丰收矿业应给予补偿或赔偿。鉴于现丰收矿业的探矿活动尚未结束,晓福请求丰收矿业恢复原状,将使丰收矿业已进行的探矿活动明显受阻,探矿权无法实现,晓福的该请求权明显不妥,该院不予支持。至于晓福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晓福主张丰收矿业的探矿行为造成其损失20万元,对此晓福负有举证责任。在丰收矿业否认和该院已予以释明的情况下,晓福未申请要求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的损失金额,因本案的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或不能确定,故对晓福所诉损失该院不予支持。鉴于丰收矿业需要进入晓福承包地开展探矿活动的实际情况,双方可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丰收矿业持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其探矿行为并非对晓福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其损失20万元,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晓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丰收矿业的探矿活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一般侵权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2)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即对其行为及损害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丰收矿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获取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了包括第三人涉讼荒地在内的探矿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的规定,丰收矿业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丰收矿业在涉讼荒地进行探矿活动受法律保护,故不构成民事侵权。二、关于丰收矿业应否恢复原状和赔偿晓福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探矿权同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作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探矿权都属于不动产权,均受到《物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因丰收矿业的探矿权与晓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在同一地块上实现,故丰收矿业的探矿权与晓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在同一地域上构成事实的相邻,因此,两者系相邻关系,晓福与丰收矿业双方互为相邻权利人。《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晓福与丰收矿业因互为相邻权利人的双方,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好二者的相邻关系。晓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给予丰收矿业的探矿活动提供便利;丰收矿业作为探矿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探矿权时,应尽到保护晓福的承包经营权及其财产的义务,尽量避免晓福的承包地遭受损失,如造成损失,丰收矿业应给予补偿或赔偿。由于丰收矿业的探矿活动尚未结束,晓福请求丰收矿业恢复原状,将使丰收矿业已进行的探矿活动受阻,探矿权无法实现,故晓福的该项请求明显不妥,该院不予以支持。至于晓福请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晓福主张丰收矿业的探矿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承认丰收矿业的探矿活动对其承包地上的种植、养殖业未造成损害,故对上诉人所诉请的损失赔偿20万元,该院不予以支持。晓福如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的,可与丰收矿业协商或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在晓福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征求晓福是否进行经济损失鉴定,并认定“丰收矿业作为探矿权人,在利用晓福的承包地时应谨慎小心,尽量避免晓福的承包地遭受损失,如造成损失,丰收矿业应给予补偿或赔偿。”和“鉴于丰收矿业需要进入晓福承包地开展探矿活动的实际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经济损失问题”,充分保护了晓福的合法权益。故不支持晓福的主张。”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丰收矿业与第三人签订的涉讼土地租用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错误地认定涉讼土地存在事实上的相邻关系;尽管丰收矿业享有探矿权,但其未依法行使,其探矿行为构成侵权,晓福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获得支持。

(一)原二审法院并未就涉讼土地租用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这直接影响丰收矿业行使探矿权的合法性,实际上该合同无效。

1、该土地租用合同违反《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1)涉讼土地不能同时成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合同的标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性质与土地承包合同类似,均是设立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该规定明确物权的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不可成立以占有为内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用益物权。涉讼土地租用合同第一款明确约定丰收矿业租用L镇R村出租土地范围内地表上和地下的土地面积。晓福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承包的土地与丰收矿业租用的土地实为范围面积完全相同的同一地块,二审法院也予以采信。

(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涉讼土地租用合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土地租用合同内容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该土地租用合同违反《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1)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则该合同依法受到《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的保护。

(2)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原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之后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撤销权,即由第三人撤销原土地承包合同显然不合法。

(3)第三人向晓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而该土地租用合同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且该解除合同行为不符合《合同法》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也不符合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的约定。

(二)原审法院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认定丰收矿业拥有探矿权,进而认为探矿行为当然合法,实际上丰收矿业并没有依法行使探矿权。

依据上述《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丰收矿业实施探矿应取得临时用地许可。广西国土资源厅《临时用地审批操作规范》,规定“因地质勘察、建设项目施工及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占用基本农业保护区以外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原土地承包合同经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讼的地块为荒山。丰收矿业从未提供探矿临时用地许可,原审法院审理时也未查明丰收矿业是否取得探矿临时用地许可。探矿活动需要在特定的土地上进行,使用土地的手续不完备,显然探矿行为不合法。

(三)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应适用地役权的规定。

1、该相邻关系的认定违反相邻关系的定义。原审法院认定晓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丰收矿业的探矿权须在同一地块上实现,两者之间在同一地域上构成了事实上的相邻,晓福与丰收矿业双方互为相邻权利人。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利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相临近的不动产肯定指的不是同一地块。因此,本案中的事实上的相邻关系无法成立。

2、本案应依法适用《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既然晓福已承包涉讼土地,那就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丰收矿业如需使用涉讼土地行使探矿权,应与承包经营权人约定土地使用事宜,签订书面的地役权合同。

(四)丰收矿业的采矿行为构成侵权,晓福提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获得支持。

本案中,丰收矿业已进入涉讼土地进行探矿,但未依法行使探矿权。晓福向大新公证处申请诉讼证据保全,根据对涉讼土地内的已开挖道路和钻探作业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丰收矿业的探矿行为已侵害晓福的正常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害事实,探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丰收矿业作为矿业公司对探矿工作负有比普通第三人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应知晓需依法行使探矿权,在出现租地合同无效、未获临时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探矿行为会破坏地表侵害晓福权益,仍进行探矿,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晓福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提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应获得支持。

【监督结果】

本案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并依法审查,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提请抗诉条件,于是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自治区检察院审查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办案依法进行再审,作出(2015)桂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监督申请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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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1-30 21: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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