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盗窃罪被判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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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 本 案 情 】

1997年9月,郭明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2003年5月,郭明先与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均另案处理,且均已判刑)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时与该歌城负责人何春发生纠纷,郭明先遂持刀伤人,将何春砍成重伤,并致吴启斌轻伤。2008年1月,因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车辆发生碰撞,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合意,郭明先受闵思金召集,与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一同前往事故现场。郭明先到达现场后,在未对事故详情进行了解的情况下,直接持刀行凶,致路人蓝继宇当场死亡,并造成事故对方人员兰金、李西秀受伤。随后,闵思勇驾车帮助郭明先逃跑。在负案潜逃期间,郭明先于同年5月受李进(已判刑)的邀约,参加王术华(已判刑)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充当打手。次年5月,王术华安排李进教训胡建,李进则安排郭明先具体实施,最终郭明先将胡建、范平、张选辉砍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郭明先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犯盗窃罪被判被判处有期徒刑

【 裁 判 结 果 】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明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已经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抗诉称:从郭明先被判盗窃罪的刑法执行完毕后,再次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可以得出,被告人郭明先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且在实施犯罪的过错中手段残忍,并导致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故依法应判处死刑。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次月,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 裁 判 理 由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死刑一般仅适用严重的暴力犯罪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即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该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把握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具体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结合实际,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对于主观恶性极其严重,或实施犯罪手段非常残忍,并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分子,法律从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判处犯罪分子死刑。
行为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伙同他人打砸、持刀行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在负案潜逃期间,行为人又持刀行凶,分别致人死亡和重伤。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过程中,行为人再次行凶致人轻伤的,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累犯。鉴于行为人在实施上述犯罪过程中,并未因曾受过刑罚而悔过,而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且实施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亦造成了多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因此,依法应当判处行为人死刑。

【 适 用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无业。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
2003年5月7日,李泽荣(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台县“经典歌城”唱歌结账时与该歌城老板何春发生纠纷,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泽荣一方纠集,伙同李泽荣、王成鹏、王国军(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打砸“经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伤、顾客吴启斌轻伤。
2008年1月1日,闵思金(另案处理,已判刑)与王元军在四川省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闵思金摩托车受损赔偿问题发生争执。王元军电话通知被害人兰金、李西秀等人,闵思金电话召集郭明先及闵思勇、陈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等人。闵思勇与其朋友代安全、兰在伟先到现场,因代安全、兰在伟与争执双方均认识,即进行劝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陈强等人亦分别骑摩托车赶至现场。闵思金向郭明先指认兰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兰金,被路过并劝架的被害人蓝继宇(殁年26岁)阻拦,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蓝继宇头部,致蓝继宇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兰金、李西秀等见状,持木棒击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乱砍,致兰金重伤,致李西秀轻伤。后郭明先搭乘闵思勇所驾摩托车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负案潜逃期间,应同案被告人李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约,到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参加了同案被告人王术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打手。因王术华对胡建不满,让李进安排人教训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进见胡建两名手下范平、张选辉在安县花荄镇姜记烧烤店吃烧烤,便打电话叫来郭明先。经指认,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击范平、张选辉,致该二人轻伤。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还涉嫌王术华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报送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术华等人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犯罪案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指控该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故意杀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均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轻,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和支持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处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畸轻。郭明先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2月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台县“经典歌城”,并持刀行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负案潜逃期间,于2008年1月1日在三台县里程乡岩崖坪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此后,又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该组织安排,蒙面持刀行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对郭明先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处有期徒刑两年;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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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2-25 11: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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