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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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辩护词

受本案胡某某的亲属的委托并经胡本人同意,xx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邱xx、肖xx担任胡某某涉嫌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的辩护人。在本案侦查与审查起诉,我们曾多次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关于本案案情的陈述与辩解。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我们曾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并认真听取胡某某的意见。在本案一审庭审阶段,我们全过程参与了法庭主持的诉讼活动。我们认为,所控胡某某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胡某某应当宣告无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受贿罪

.......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胡某某曾先后5次包庇、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然而,根据案卷材料,现有证据不但不足以证明所控胡某某任一包庇、纵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的成立,而且,即使其中的部分事实成立,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此等事实即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的成立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先是因为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均难以成立。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刘xx一方的3人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系胡某某的行为,而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所外执行即使系胡某某所为,也系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胡某某对刘xx一方的3人全部予以所外执行劳教,而对陈xx一方的3人全部不予所外执行,构成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之一。然而,根据现有证据与法律规定,这一事实难以作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予以认定。

首先,起诉书所控胡某某将刘xx一方的3人全部所外执行劳教,与事实不符。因为无论是根据胡某某还是刘xx的供述(见2005年4月2日、2005年4月3日与2005年8月12日讯问刘xx笔录),都证明刘xx只因伍xx1人所外执行之事找过胡某某,至于另外2人即伍*兵与陈*兵的所外执行,是因其自身投案自首并由其亲属活动而办理的。因此,现有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只有伍xx1人的所外执行与刘xx的说情有关,而其余2人的所外执行与刘xx无关,因而不能认定为胡某某包庇、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

其次,根据刘xx的供述,即2005年4月3日讯问刘xx笔录),其虽曾为伍xx所外执行劳教之事找过胡某某,但是,当时,对伍xx的劳教材料已上报县公安局,派出所无法申报与办理所外执行劳动教养的手续,因此,刘xx让xx县公安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伍*全的侄子伍*南找到伍*全说情才最终给伍xx办理了所外执行劳教手续,而且,办理所外执行手续所交的12000元中,有9000元交给了县公安局,只有3000元交给了派出所。可见,即使是给伍xx办理所外执行劳教手续,虽然与刘xx的活动有关,但不是胡某某操作的结果,而是伍*全应刘xx与伍志南的求情而帮助的结果。相应地,将伍*全的徇私行为人为地嫁接到胡某某头上,显然违背事实真相。

最后,根据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不得准予所外执行。相应地,胡某某没有给不具备所外执行的条件的陈xx一方的3人办理所外执行手续,恰恰是严格执法的表现,而不构成其包庇、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由上可见,起诉书所控胡某某为包庇、纵容刘xx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对刘xx一方的3人予以所外执行劳教的事实无法成立,而其所控胡某某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办理所外执行又因系严格执法的表现而不构成包庇、纵容的事实,因此,将所谓对刘xx一方的3人全部予以所外执行,而对陈xx一方的3人全部不予所外执行,作为刘xx包庇、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显然既与事实真相不符,也于法无据。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曾将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之事电话通知刘xx,以致廖xx逃匿

尽管根据案卷材料,廖xx曾供认,其是因听刘xx转告他派出所已发现其贩毒行为才离开刘xx家而逃匿,而且,刘xx也曾供认,是胡某某电话告知刘xx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后,他才让廖xx离开自己家而逃匿的,但是,仅仅据此不足以认定胡某某确曾将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之事电话告知了刘xx。

一方面,廖xx的供述因系对刘xx转告的内容的描述,而只构成传来证据,而传来证据不能离开原始证据而起到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廖xx关于胡某某曾将派出所已发现廖xx贩毒之事电话通知刘xx的供述,只有得到了刘xx的供述的排他性印证的前提下,才可以与刘xx的供述一同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得到采信。而对于电话通知刘xx之事,胡某某矢口否认,因此,刘xx的有关供述因不但没有得到胡某某的供认的印证而且还与胡某某的供述截然对立而真假难辨。既然刘xx的供述作为原始证据的真实性尚有待证明与判断,作为传来证据的廖xx的供述也就难以起到单独证明所控事实成立的作用,相应地,关于胡某某电话通知刘xx派出所已知道廖xx贩毒之事,因缺乏胡某某的供认的印证而不足以认定。

另一方面,根据案卷材料所收录的多名警员的证言,在获悉廖xx贩毒的线索后,胡某某立即安排多人到廖xx家进行抓捕。这足以说明,胡某某对抓捕廖xx持积极的态度,从而既直接辅证了胡某某并无放纵、包庇廖xx之意,又间接辅证了胡某某电话通知刘xx之事难以成立。因为既然派出所警员是前往廖xx家而不是当时廖xx藏身的刘xx家抓捕廖xx,即廖xx并无被抓获的危险,胡某某又什么必要通知刘xx?

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曾将派出所已知道廖xx贩毒之事电话通知了刘xx,那么,将此作为胡某某包庇、纵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便显属没有前提的结论。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曾为包庇刘xx而对廖*旭的报案未予受理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廖*旭在受到刘xx的非法拘禁与殴打后,曾找胡某某报案,但胡为包庇、纵容刘xx,对此既未立案,也未做任何处理。然而,根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廖*旭曾向胡某某或派出所报案。

首先,根据派出所的工作规程,如果廖*旭确曾向派出所反映刘xx对其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派出所必然存有接待的登记材料即所谓报案材料。然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这样的书证证明廖*旭曾向派出所做过反映。

其次,尽管廖*旭的证言证明,其曾通过贺立新给胡某某打电话,想通过派出所做工作,让刘xx支付其医药费,而且,他本人后来也找过胡某某,要求其让刘xx支付医药费,但是,一方面,贺立新的证言只证明其曾向派出所打过电话,而没有证明其曾向胡某某打过电话,另一方面胡某某既未供认其曾经收到过贺立新的电话,也未供认其曾接待过廖*旭,因此,关于廖*旭曾找过胡某某反映情况,因只有廖*旭个人没有得到任何其他证据辅证的证言而难以成立。既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廖*旭曾就其被刘xx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找过胡某某,所谓胡某某为包庇、纵容刘xx而对廖*旭的报案不予理睬,便更难以成立。

再次,按理,假如廖*旭确曾向胡某某反映过其被刘xx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而胡某某为包庇、纵容刘xx而未予理睬,而且,假如确象廖*旭所言,胡某某确曾让其找刘xx自行解决,而其又找过刘xx,那么,刘xx应该能对此作出相应的证明。然而,在案卷材料中,没有收录刘xx关于此事的任何证言。这本身便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廖*旭的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推敲。

最后,即使是根据廖*旭与贺立新的证言,廖*旭找胡某某与派出所的目的,也不是报案,而只是为了向刘xx索要医药费。因为正如他在证言中所陈述的一样,其是因赌博借了刘xx的高利贷不能归还才受到非法拘禁与殴打的,而赌博本身系违法行为,因此,其不便把事实的真相告知派出所。而不报案却只简单的索要医药费,并非派出所处理的范围,因此,即使廖*旭确曾找过胡某某,也即使胡某某果真对其反映的情况没有理睬,那么,起诉书所控胡某某不接受廖*旭的报案的事实也因廖*旭根本没有报案而不能成立,同时,胡某某拒绝为廖*旭向刘xx索要医药费也因索要医药费不是派出所的职责而不构成对刘xx的包庇、纵容行为。

既然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廖*旭曾向胡某某反映其被刘xx非法拘禁与殴打之事,更不足以证明其曾就此向胡某某或派出所报案,那么,所控胡某某为包庇、纵容刘xx而对刘xx非法拘禁、殴打廖*旭之事不予立案的事实,便完全不同成立。

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曾投资参与非法开采古台山金矿,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

关于胡某某投资2万元与刘xx等共同非法在古台山金矿采金,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95000元,在案卷材料中,只有刘xx的个别证言证明,而既无胡某某任何供述印证,也无任何其他证据辅证。起诉书仅据刘xx的单方证言即将此作为事实予以确认,并将其认定为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之一,显然违背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规则。

5、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给尹锐田打电话是为了让尹帮刘xx谋取不正当利益

尽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某某曾打电话给尹锐田,让其对刘xx予以关照,但并不足以证明胡打电话给尹锐田的目的是让尹为刘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因为根据胡某某的供述与尹锐田的证言,胡某某打电话的内容只是让尹锐田对刘xx的东莞之行给予关照,而未让尹为刘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而且,事实上,刘xx从有关保释出来的人处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并非胡与尹所明知的事,因此,胡某某让尹锐田对刘予关照,自然不存在给刘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的问题。既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给尹锐田打电话是让尹锐田为刘xx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那么,将胡某某打电话让尹锐田给刘xx以关照作为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便显属不当。

(二)即使所控部分包庇、纵然的事实成立,也不足以认定其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前文的分析足以表明,根据现有证据,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项犯罪事实均不成立。然而,问题并不限于此,而且还在于即使所控事实成立,该5项事实也无一可以认定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所控5项犯罪事实,即使成立,也不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所谓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做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由此可见,所谓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只能是发生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查禁过程中。而在本案中,所控胡某某的5项包庇、纵容行为均系发生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而无一发生在对刘xx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过程中。事实上,在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过程中,胡某某既非专案组成员,也没有实施任何包庇行为,而且,所控5项犯罪事实均发生在对刘xx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开始的数年前。因此,姑且撇开所控5项事实难以成立不论,而退一万步认定其全部或部分成立,且胡某某的行为具有包庇的性质,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行为。

2、所控5项犯罪事实,即使成立,也不属于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所谓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据此,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罪中的纵容行为,应该是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不是指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个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在本案中,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项犯罪事实,无一构成对刘xx等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充其量只构成对刘xx或廖xx等个人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因此,即使退一万步认定所控5项事实成立,也姑且承认其中有个别事实带有纵容的性质,其也至多只构成对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而不构成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因而无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纵容行为。

3、所控5项犯罪事实,即使成立,也充其量只有其中的部分事实构成徇私枉法行为

既然所控5项事实既不属于包庇也不属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那么,即使所控5项事实全部成立,胡某某也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便应该是一个合乎逻辑的必然的结论。然而,不得不进一步郑重指出的是,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所控5项事实,即使成立,也有3起充其量只属于不正当行为,而不涉及追究胡某某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只有2起涉及徇私枉法而有可能需要进行刑事追究的问题。

首先,就所控对刘xx一方的3人予以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而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而言,因为发生在治安处罚的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因此,即使胡某某有何不当之处,也不涉及刑法意义上的徇私枉法与刑事责任的问题。更何况如前所述,对陈xx一方的3人不予所外执行劳教,是严格执法的表现,而对刘xx一方的伍xx予以所外执行不是胡某某操作的结果,对其余2人准予所外执行也不是胡某某应刘xx的请托而决定的,因此,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胡某某在对该6人的劳动教养问题上存在任何处理不当,因而不能证明胡某某有何违章操作的不正当行为呢?

其次,就所控胡某某参与非法开采五台山金矿并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言,如果成立,也因为一方面,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开采行为是非法的,而不能认定胡某某的参与行为是非法的而不是正当的,另一方面,即使该开采行为是非法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也因胡某某亲自参与了该行为,而应该作为其与刘xx等共同违法而追究责任,而不存在按照刑法追究徇私枉法的责任的问题。

再次,就所控胡某某让尹锐田对刘xx予以关照而言,即使胡某某是让尹为刘xx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也因刘xx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涉及对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徇私枉法的性质,因而也不涉及刑事追究的行为。更何况对有关案件的处理属于广东警方的职权范围,而与胡某某无关,胡某某对此事的干预充其量只是利用了他与尹锐田的熟人关系,而根本谈不上利用其职务之便呢?

最后,尽管廖xx的贩毒行为与刘xx对廖*旭的非法拘禁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所控胡某某通风报信与不予立案处理的事实成立,胡某某的行为也只属于利用其查处犯罪行为的职责之便,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因而充其量只构成徇私枉法的行为,而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将如此包庇行为认定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无易乎是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任何犯罪的任何包庇行为都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从而人为地混淆了徇私枉法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由上可见,一方面,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项事实,均因证据不足以而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即使该5项事实成立,其也无一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与事实不足以支持关于胡某某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

三、关于本案的综合辩护意见

基于前述分析,现有证据既不足以支持对胡某某受贿罪名的指控,也不足以支持对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因此,所控胡某某两项罪名均不成立,对胡某某依法应予宣告无罪释放。然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了全面维护胡某某的权益,有必要就本案进一步发表如下综合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

本案与“x.x0”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关系密切。就所控胡某某受贿罪而言,与“x.x0”案件中所控刘xx行贿罪形成刑法理论上的“对偶共犯”关系。也就是说,对刘xx所控行贿犯罪能否得到法院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胡某某所控受贿罪名是否成立。同时,就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与“x.x0”案件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否成立更是直接相关。因为只有“x.x0”案件所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才有可能存在本案中的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一旦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无论本案中的所控事实是否成立,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成了无本之木与无源之水。正由于此,在很大程度上,本案中所控胡某某两项罪名是否成立,均取决于“x.x0”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然而,“x.x0”案件目前一审尚未宣判,而且,该案由于涉及到可能对贩卖毒品罪适用死刑,而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因此,该案即使在一审宣判后,乃至在二审判决后,终审判决也需待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下达后才可生效。而自一审判决的作出到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的下达,不是短期内所能做到的。这就使得胡某某案因有待“x.x0”案件的终审判决结果而可能历时经年才能宣判,以至胡某某因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限而超期羁押。鉴此,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郑重提出了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的请求。但经合议庭合议后,辩护人的这一合理请求令人遗憾地未得到支持。鉴于本案与“x.x0”案件的密切关联可能导致本案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对胡某某的严重超期羁押,如一审法院不能在法定审期内宣告胡某某无罪,辩护人再次恳请法庭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准予对胡某某解除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以依法保障胡某某免受超期羁押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在本案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就控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质证,有关质证意见已由法庭记录在案,不需一一赘述。但是,在此,不得不就本案中有关证据的收集与运用重申如下意见:

1、法庭对收录在卷的不具有证人资格的全部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在本案中,为了证明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控方收集了包括乡镇领导、群众代表在内等的所谓大量证人证言,并将其作为证据在法庭予以出示。然而,一方面,该等人员既与所控犯罪事实无关,又不是所控犯罪事实的知情人,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作为证人条件,其所提供的所谓证言不具有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因而不属于作为法定证据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就该等人员所提供的所谓证言的内容来看,基本上是对胡某某与刘xx之间的私人关系的证明或者对两人之间的交往的推测,所证明的事实不是所控的犯罪事实,因此,该等所谓证人证言,无论是从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还是从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来看,都不应作为证据而采信,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理当依法将其排除在证据之外。

2、法庭对侦查人员违法收集的被告供述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通观案卷所录胡某某的多份讯问笔录中,对其最为不利的是2005年5月16日与16日的两份讯问笔录。因为胡某某正是在这两份讯问笔录中做出了接近于所控事实的供认(尽管即使按照该2次讯问笔录,也只能认定,虽然刘xx给付了胡某某12.5万元,但其中有5万元属于退还胡某某股金,2万元系预付的利润,5.5万元系刘xx就假竞拍真勒索所得给胡某某的“分红”,因而不能认定12.5万元系贿赂)。然后,根据胡某某的当庭辩解,该两份讯问笔录是其在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做出的违心供认。同时,胡某某当庭不但提供了可以证明其当时曾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的证人名单即韶山看守所狱医等人,而且,还申明其曾向办案机关主管领导递交了关于其曾受到刑讯逼供的申诉材料,并证实当时侦查人员曾做了讯问的同步录象,甚至还提出其亲笔记录有其受到刑讯逼供的经过的日记本被侦查人员扣留。而所有这些可以证明胡某某曾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均未由控方随案移交法庭。鉴于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法所明文禁止的审讯方式,鉴于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因不具有证据所应有的合法性而应予排除,因此,胡某某是否确曾受到刑讯逼供,是应该引起法庭高度重视的问题。恳请法庭责成控方将胡某某当庭所提及的有关证据材料补充移送法庭,对有关证人调查取证,并就这些新调取的证据重新开庭质证,以便查证胡某某是否确曾受到刑讯逼供,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胡某某2005年5月16日与16日的两份讯问笔录不予采信。

3、有关本案证据的运用和事实的认定应与“x.x0”案案卷材料与审理情况相结合

如前所述,所控胡某某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与“x.x0”案件关系密切。而一方面,本案案卷中只从“x.x0”案的案卷材料中复制了部分不利于胡某某的言证,而其中有利于胡某某的部分言证尤其是刘xx的供述未同时复制,以致取证片面;另一方面,本案中的部分关键性的证据尤其是刘xx的证言直接复制自“x.x0”案的案卷材料,而作为被告的供述,刘xx的有关证言,在“x.x0”案的法庭调查阶段,由刘xx进行了说明、补充、质证、辩解乃至更正。同时,鉴于本案与“x.x0”案件未并案审理,控方在这方面的取证的片面性,单就本案案卷材料来看,难以发现,而刘xx的质证意见也无法在本案中得到反映,而这无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本案证据的判断、运用与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为了避免因控方取证片面与刘xx的质证意见在本案中未得到反映而可能导致的对胡某某的错误的有罪认定,恳请法庭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x.x0”案中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尤其是其中对胡某某有利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结合本案已有证据材料以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与判断。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

在本案中,除有关证据与事实认定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之外,还存在着随证据运用与事实认定而生的定性是否得当与法律适用是否准确的问题。

在本案中,就胡某某受贿所控的为刘xx谋利的事实是刘xx为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不受追究,在胡某某担任县公安局户证科长后,以12.5万元资助胡某某竞争县公安局副局长。而胡某某在派出所工作期间所谓的为刘xx提供的5次帮助,则被作为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而根据“x.x0”案的起诉书以及控方在该案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指控,本案中所控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5起犯罪事实被明确认定为胡某某接受贿赂而为刘xx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就同一贿赂案件而言,所控受贿中的谋利事实是否可以与所控行贿中的谋利事实完全不同?换言之,所控受贿的犯罪事实可否是与所控行贿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具体到本案,即使假定5起所谓事实成立,其究竟是属于胡某某受贿而为刘xx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还是属于胡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抑或是既可以作为其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的犯罪事实也可以作为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质言之,即使假定本案中的所控犯罪事实完全成立,对胡某某是应如本案起诉书所控一样,以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还是应如“x.x0”案的起诉书所控,将胡某某的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作为其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进而只对胡以受贿一罪定性,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显然,假如所控犯罪事实完全成立,无论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根据刑法学上的定论,对胡某某均充其量只能将其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作为其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胡某某只构成受贿一罪,而不在受贿之外还同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方面,“x.x0”案的公诉机关是作为上级检察机关的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而本案的公诉机关的是作为下级检察机关的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基于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被告人的公诉意见所应有的一致性、协调性,以及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直接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不同被告人的公诉意见发生矛盾时,毫无疑问地应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因此,本案起诉书因与“x.x0”案的指控完全不同地将胡某某的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5起犯罪事实单独认定为胡某某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行为,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谋利既包括谋取正当利益也包括谋取不正当利益。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请托而包庇、纵容其违反犯罪活动,也就是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无疑属于为他人谋利的范畴。如果既收受贿赂且符合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又利用职务之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便与受贿罪之间便形成了交叉重合的关系,因而构成了法条竞合。而法条竞合,无论是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还是按从重选择,都只允许认定为一罪,而不属于数罪的范畴。正如在司法人员收受当事人贿赂而枉法裁判的情况下,只能在受贿与徇私枉法罪之间择一而定,而不得同时认定为受贿与徇私枉法二罪一样,司法人员收受贿赂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只能在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间两者择一,而不能如本案所控,同时认定为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二罪。本案对胡某某以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起诉,显然违背法条竞合的基本原理,混淆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总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受贿罪,也不足以证明胡某某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且,即使退一万步说,所控事实完全成立,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胡某某也充其量只构成受贿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一,而不同时构成该二罪。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慎重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对胡某某予以合法合理的公正判决。

此致

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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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3-09 9: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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