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共同遗嘱
共同遗嘱,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立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并且在该共同遗嘱中对各自或者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或者安排。共同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表达形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人们对于遗嘱只能由一个人订立的认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刚颁布实施不到半年,但是对于共同遗嘱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也仅在2000年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有简单的表述:“两人以上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应引导他们分别订立遗嘱或要求他们在共同遗嘱中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条件。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人民财富的积累,人们立遗嘱意识也日益增强,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遗嘱的案件数量也在大量增加,共同遗嘱也在逐渐的被认可和接受。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1日颁布《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9条明确认可了共同遗嘱的效力。
把握核心
共同遗嘱的核心主要在于双方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或“相互依存性”,即配偶一方系因对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地作出自己的终意处分。[2]在不熟悉共同遗嘱概念的情况下,通常大家会认为共同遗嘱是两个立遗嘱人分别把自己的遗嘱书写在一起,但这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遗嘱。
鲜活案例
李女士与史先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史梅、史芳及一子史涛。史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史梅、史芳将史涛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将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由于“共同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中属于史先生的二分之一份额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
——具体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史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李女士一半的份额后,剩余的为史先生遗产。对于涉案房屋中史先生遗产部分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来看,案涉遗嘱确实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但从具体内容来看,其并非史先生个人就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权利份额在其去世后如何继承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在与李女士再三斟酌后自身对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的意见表达。从行文的逻辑顺序来看,史先生在该遗嘱中不仅有如果其先辞世,则将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转移给李女士的意愿,而且也有在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最终由子女三人继承的要求。
应当说,在书写该份材料的时候,史先生并不能预知也必然无法决定其与李女士将来谁先辞世。故遗嘱中关于夫妻相互继承、先辞世一方的产权自动转移到另一方名下,以及双方皆辞世后涉案房屋由子女三人继承的意见表达,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遗嘱,而是一份附加了约束条件的遗产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只有在李女士亦表示完全同意且始终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进而作为处理涉案房屋继承分割事宜的依据。
而本案中,经法院询问,李女士坚持认为该遗嘱仅代表史先生的个人意愿,系史先生单独的自书遗嘱。换言之,李女士对史先生在该份自书材料中所表达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认可,亦不愿接受相关约束和限制。故在此情况下,三原告据此要求史先生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全部由李女士继承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史先生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知识补充一
——共同遗嘱何时生效
共同遗嘱何时生效不仅仅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区的法院所出现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沈某诉张某遗嘱继承一案中认为,由于双方的遗嘱中明确写明的分割条件为“我俩去世后”,故该遗嘱继承的时间是附有条件的,现立遗嘱一方仍健在,遗嘱中列明的继承条件尚未成就,故继承人沈某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信某一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被继承人伊某与信某三订立共同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该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现在信某三仍在世,故仅处理共同遗嘱中属于被继承人伊某所有的财产,而属于信某三的份额因信某三在世尚不发生继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张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由于双方订立的共同遗嘱中有“无论谁先去世”将房产予以分割继承的约定,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李某没有去世,但张某的继承人有权请求分割遗产。
知识补充二
——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
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回是指遗嘱人依法改变遗嘱所立的部分内容或者撤回整个遗嘱的内容。在立遗嘱人均在世的情况下,经各方立遗嘱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是否有权单方变更或者撤回遗嘱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提到“关联性”,但是在其规定中提到:“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此,北京市高院参与起草的法官针对该《解答》所撰写的权威解读中提到:“关于夫妻一方能否撤销自己在共同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区分遗嘱内容是否不可分割、相互具有牵连性而定...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后,由于相应的遗嘱已实际执行,另一方撤回相互性的权利也随之消灭。主要理由是:共同遗嘱属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共同遗嘱制度中,赋予夫妻双方在生存期间的同等的撤回遗嘱权利,贯彻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而且符合夫妻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当配偶一方去世后,同等撤回遗嘱的权利状况消灭,若再赋予生存配偶一方的撤回权,不仅有违夫妻双方关于遗产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等价、公平的民法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定在一方去世后,仍在世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撤回遗嘱,主要的裁判规则是:(1)有约定,从约定。如果立遗嘱人在共同遗嘱中明确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单方变更或者撤回共同遗嘱的,法院一般会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从而否定后去世一方的变更或者撤回的行为。(2)在双方没有约定变更或者撤回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法院一般会基于遗嘱自由的原则,认可后去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共同遗嘱中仅涉及自己财产部分的内容,但不能变更已去世一方财产部分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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