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如何确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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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双方如何确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双方如何确立劳动关系?

  二、确立劳动关系的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判决是什么?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劳初字第00XXXXXX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住所地:本市解放路XXXXX院内。

负责人张XXXX,业主。

被告石XXXXX,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诉被告石XX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石XXXX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洗涤中心,被告石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从事洗涤业务,面向的客户群体主要为酒店、企业及个人。原告成立之初将焦作的市场定位成东、南、西、北四个区域,并将区域内酒店、企业等洗涤市场对外承包。原告根据承包人达成的业务量按一定比例每月向其支付承包费用。2012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仲裁委提供了证明和工资表两份证据。事实上,原告公章一直由内勤保管,该份证明为内勤自行出具,原告负责人并不知情。而工资表被告只有提成没有基本工资,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同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13]183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XXXX答辩称,

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并不是承包合同关系;

2、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支持仲裁结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车队人员工资表和车队补助共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开的是提成而非工资;

2、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石XXX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原告出具的上述工资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显示的是提成工资,其也是工资的一种,不能否认劳动关系存在;对证据2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石XXXX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从2012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洗涤中心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原告内勤在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情况下私自开具,并未得到负责人的同意,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石XXXX于2012年5月份到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处从事运输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石XXXX于2013年2月1日发生事故导致受伤。被告工资每月为10%的业务量比例加上1000元的车辆燃油补助。后被告石XXX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7日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山劳仲案字[2013]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石XXXX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XXXX在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洗涤中心处提供劳动,从事运输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洗涤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洗涤中心为被告石XXX发放工资。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X洗涤中心与被告石XXXX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XXXX洗涤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XX

  审判员梁XXXX

  人民陪审员宋XXXX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闫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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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3-22 16: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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