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姓氏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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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89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此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姓吕名晓峰,其母姓张。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传统文化,吕张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同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办户口登记,被告知拟被登记人员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登记落户,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北雁云依”不服该行政行为,将被告燕山派出所诉至法院后,其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北雁”为姓,“云依”为名。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承办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并逐级层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该委于2014年11月1日作出法律解释后,承办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此案恢复审理,并于同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户籍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公民姓氏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涉及的姓名权问题,应当从对社会的导向作用、法律规定的原意和传统习惯及社会发展现实等因素考虑,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禁止使用其他姓氏。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第二十二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其内涵旨在确定公民尤其是新生儿姓氏时,只能在父姓、母姓之间作出选择,而不应作其他选择。第二,子女尤其是新生儿的姓名使用应受到一定限制。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民如何行使姓名权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认为姓名权的行使存在一定限度。首先应当符合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即受到公序良俗的限制,且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的姓名权,是公民成年之后的民事权利,而非新生儿的姓名权。姓名是民族传统传承的重要纽带,作为公民特别是新生儿的本名,应当符合姓与名所应当具备的特有属性,特别是姓所代表的血缘传承关系。将“北雁云依”作为姓名,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不具备姓与名的明显特征,不符合中国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第三,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功能也要求对姓名的确定加以规范,以免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第四,国外有关立法对姓名权均作出一定限制。如德国规定子女获得其父母的婚姻姓氏作为自己的出生姓氏;日本规定婚生子女称父母姓氏;法国规定在父母双方姓氏中选择。尽管各国对姓名使用都规定了选择权,但是都不允许有第三姓。我国亦不应对姓名权放弃必要的管理,以免造成混乱。

另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也可以使用其他姓氏。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能作为限定姓名权的依据。婚姻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结合上述3条不难看出,该法调整的范围限于婚姻家庭关系,公民姓名权不在该法调整范围内;实现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是该法的立法原意;“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亦要服从实现立法目的,旨在强调男女平等、夫妻平等,没有规范公民姓名之意,更不涉及户籍中有关姓名登记的问题,故此条规定不能作为限定姓名权的依据。第二,禁止使用父姓、母姓之外的其他姓,有悖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该条明确了公民起名或者改名时,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既可以自由决定姓,也可以自由决定名。有关“新生儿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的规定,属于公权干预私权,限制了公民姓名权,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第三,在父姓或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不会改变中国人起名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考察中国姓氏发展的起源和流变,可以发现自古以来中国姓氏不断发展、衍变和创新,并非一成不变。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是人们在生活中自然形成、自觉遵守并传承下来的,而非依靠强制力维系。按照中国人(少数民族除外)的风俗习惯,在为子女起名时,一般都会随父姓。随着近代妇女解放运动兴起,子女随母姓的情形出现并逐渐增多,同时还出现将父母二人的姓合为子女姓氏等情况。这些均是中国姓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俗的发展与创新。少数不愿受传统的姓氏约束,在父姓或者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会改变中国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此外,我国少数民族与汉族姓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不尽相同。第四,在父姓或者母姓之外姓其他姓,不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目前重名过多的现象频发,反而给社会管理造成一定麻烦。在这种情况下,一味限制公民姓名选择权,弊大于利。综上,姓名权系公民基本权利,在父姓或母姓之外姓其他姓,只要符合公序良俗,就没有必要限制。

(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

鉴于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如何依法正确行使该权利,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正确指引。当前在司法部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学术界所持的两种不同观点,均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公民姓名登记适用法律问题的复杂性、社会敏感性和现实紧迫性,已非司法范围内所能妥善处理,只有上升到法律解释的高度才能获致根本解决。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避免造成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根据宪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以及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法律解释。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法律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法律解释》首先重申了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同时指出,公民行使姓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该《法律解释》采用了“列举+一般条款”的形式,规定了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三种情形。最后则针对少数民族公民,规定其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传统和习惯。本案并不涉及少数民族公民、选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定情形,适用法律的关键问题在于以“北雁”作为姓氏是否符合该《法律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确定了两个要件:一是不违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正当理由。其中,不违反公序良俗是选择其他姓氏的防御要件,存在正当理由是选择其他姓氏的积极要件。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解释和说明如下:

(一)防御要件:不违反公序良俗

不违公序良俗是允许选取其他姓氏的防御要件,即应当满足的最低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七条是公序良俗原则的集中体现。所谓公序,即指社会公共秩序;所谓良俗,即指社会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首先,从公共秩序的角度出发,子女因袭父母姓氏办理户籍登记,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利于社会良性管控,亦有利于节约社会管理成本。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且易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甚至引发社会秩序混乱。其次,从社会善良风俗的角度考察,可以发现国人在姓氏的选取和变更方面,历来重视血缘传承,强调姓氏因袭。对于一个深受儒家思想影响、有着五千年灿烂文明的国度而言,祖辈世代相传并共同使用的姓氏,不仅仅是体现血缘关系、亲属关系的一个符号,更承载着丰富历史渊源、人文情怀的社会善良风俗和主流价值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讲,五千年的华夏文明,就是不同血缘姓氏的宗族,在各个历史时期繁衍生息、迁移交融、兴衰更替的汇总。不仅如此,由血缘而姓氏,由姓氏而家庭,由家庭而家族,由家族而民族,可以说,共同的姓氏在民族融合和国家统一上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凝聚作用,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镜像和载体。南宋“岳家军”、北宋“杨家将”、明代“戚家军”等正是这一作用的绝佳表征。而中国自古还有“大丈夫行不更名,坐不改姓”的俗语,有“三姓家奴”的骂人典故,有“逐出家门,迁出族谱”的体罚条规,这些均从侧面印证了,国人自古对易姓之举很不提倡。由此可见,子女因袭父母姓氏办理户籍登记,既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观念,亦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倘若允许任意选取其他姓氏,则是对文化传统、社会共识和集体意识的漠视和破坏。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二)积极要件:其他正当理由

积极要件的规范要求和道德义务更高,要求选取第三姓的行为,除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尊重社会公德外,还应当具备正当理由,即满足合目的性。对此可以从“其他”二字着眼,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角度来予以把握。目前,国家法律层面关于姓氏的专门性规定共有三处。

一为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二为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三为《法律解释》第二款规定: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其中,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以婚姻关系为场域,设定了子女择姓的具体行为规范,旨在通过规范子女择姓问题体现男女平等,促进家庭关系和谐。收养法第二十四条以收养关系为前提,准许被收养子女随收养人姓氏,旨在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同时有利于增加被收养人成长之利益。

《法律解释》第二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则框定了选取其他姓氏的基本场域或者条件,即存在直系尊亲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应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现实生活中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形,即出生登记申请人因父母死亡或者丧失抚养能力,依法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实际抚养;或者无上述近亲属作为抚养人,而由经协商确定或有权机关指定的监护人实际抚养,且抚养人姓氏与申请人父母姓氏存在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户口登记机关如果坚持要求选取父母姓氏方可办理出生登记,则不利于提高抚养人抚养照护被抚养人的积极性,且可能给抚养人、被抚养人带来生活不便,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准许子女不随父母姓氏,而以实际抚养人的姓氏办理户籍登记。基于上述理解,一个基本的判断是,选取其他姓氏办理出生登记的正当理由,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的情况下,且以该姓氏办理登记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增进个人及与之具有亲属、抚养等密切关系的人格尊严。例如,身世不明的弃婴由儿童福利院进行抚养,选择该福利院法定代表人的姓氏办理出生登记,应认为有利于该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子女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法律解释》第二款第

(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三、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此案与之前一些公安姓名登记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案针对公民选择、创设姓的问题,重点不在于名。而此前一些案件,比如赵c案,主要涉及名字的选字用字问题,与姓氏无涉。对姓氏和名字应当采用二元规制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姓氏与名字本身的差异性决定的。与名字所体现出的个体性、专指性、既逝性有所不同,姓氏体现群体性、共用性、传袭性。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姓氏只能有一个。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且根据主观需求不同,名字可以有多个,例如网名、笔名等等。姓氏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主要是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以及对父母长辈的孝道。而名字所承载的精神利益主要是表明个人喜好、彰显人格特征、寄托长辈愿望等等。姓氏伦理道德要求较高、容忍程度较低,而名字的伦理道德要求较低、容忍程度较高。基于上述理由,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姓、名两类案件适用的裁判规则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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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2-21 8: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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