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 我国关于死刑的相关法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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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有46个,有很多死刑罪名主要是起威慑作用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

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司法实践中,因为危害国家安全而被判处死刑的判例很少(或者信息没有公开而不知晓);还有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是受到极为严格控制的。

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并不轻易适用;实践中常见的死刑罪名绝大多数是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危害公共安全以及毒品犯罪。

死刑 我国关于死刑的相关法律、政策

02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死刑适用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24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251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规定:“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352条规定:“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寸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第40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法发【2008】14号)第17条规定:“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数十个司法解释都是涉及死刑适用方面的规定。

03部分会议纪要等刑事政策关于死刑适用的规定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1)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4)因特情引诱毒品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5)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

(6)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査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

(8)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被告人罪行相对较轻的;

(9)其他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规定:“对于因恋爱、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规定: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4月)规定: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亲属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也应视为自首,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对具有立功表现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应当体现从宽,可考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即使有立功情节,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处理时,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当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和较为严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

04发布的有关案例的指导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就有很多死刑案例。

另外,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经常通过公共媒体发布死刑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中也包含了很多死刑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有极大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人民检察》发表的文章案例等都可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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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2-21 8: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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