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银行卡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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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为获利1000元,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出租”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及账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异常流水高达100余万元,其中已查实被害人被骗资金39万余元。

2022年3月25日,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阮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件详情

2021年3月至4月,被害人高某某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向对方提供的多个账号共计转账24万余元,意识到自己被骗后,高某某立马向公安机关报警。

经调查发现,2021年4月4日,被害人高某某向被告人阮某名下的银行卡转过一笔22000元的款项。阮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

2021年3月底,阮某在酒吧遇到何某某,何某某提出借用阮某银行卡几天用于转账,并承诺给阮某1000元好处费。阮某明知对方可能将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但经不住金钱诱惑,又想着只是借用几天,不会出事,出事了死活不承认,就心存侥幸将自己的银行卡5张、微信账户2个、支付宝账户1个、手机银行密码等都交给对方使用。同年4月9日,对方归还阮某的银行卡并给阮某1000元好处费。阮某自以为占了大便宜,所得钱款挥霍一空后,却接到了公安机关的电话。

阮某归案后,仍心存侥幸心理,避重就轻,在归案之初不愿意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调取阮某名下银行卡流水,通过反诈平台一一比对,并调取与其银行账号相关的分散在不同地区的被害人报案笔录等材料,从而得以侦破该案,在银行流水等证据面前,阮某不得不和盘托出全部犯罪事实。

经查证,被告人阮某交给对方使用的银行卡及电子账户异常流水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其中包括位于杭州市临平区被害人高某某在内共6人被诈骗的资金人民币39万余元。

庭审直击

公诉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阮某提起公诉。被告人阮某具有退出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阮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阮某到案后的表现,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追缴被告人阮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以案释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近两年来,以提供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号、身份证、U盾)为典型行为模式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断涌现,一方面反映出上游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猖獗,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像被告人阮某这样抱着侥幸心理认为将银行卡等账户短期出租或者出售给他人获利不会被查处的人越来越多。银行卡、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账户中的每一笔钱款都有迹可循,不要低估司法机关“断卡”的决心。追求蝇头小利,为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最终只会害人害己,违法所得需全部退出,自己也会背上犯罪前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方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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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5-09 11:5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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