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遇车祸,已按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再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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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例:

李某是乐安县**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困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一、工伤保险的含义和功能

工伤保险也可以称作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指的是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据法律获得经济赔偿及物质帮助之社会保险制度。它是基础于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进而设立之社会保险之一,用人单位定期向社会保险之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于职工出现职业伤害之时,保险的经办机构向职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经过对于工伤职工连同其家庭提供医疗看护、生活保障以及经济赔偿,来减轻工伤职工经济方面所受之损害,并减少用人单位之负担。

二、我国工伤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

企业职工的工伤赔偿的问题是工伤保险制度中一个特殊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初建于1951年,当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其适用之主体范围较窄,仅适用于铁路、邮电、航运连同有职工一百人以上之工厂、矿场等的单位和职工。1953年政务院对于该《劳动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正,首先把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工厂、矿场、交通的基本建设单位以及国营建筑公司等单位连同它的职工,其次提高了劳动保险待遇。1994年通过的《劳动法》,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以国家法律致形式确立出来,同时把职工工伤保险的适用范畴扩大至所有企业和职工。应当看到,不管是《劳动保险条例》还是《劳动法》,都没有对工伤赔偿问题作出规定。

为了保障劳动者于工作当中遭受事故伤害以及患职业病以后获得医学上的救治、经济补偿以及职业康复之权利,分散工伤的风险,加速工伤的预防,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劳动部于1996年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为《试行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之所有企业及员工。该《试行办法》不仅是我国当前解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问题的主要法律上的依据,同时亦为中国企业职工工伤赔偿制度得以建立之规范性文件。尽管《试行办法》当中牵涉到工伤赔偿的一些内容及规定不太合理,有保护本部门以及本单位利益的嫌疑,容易造成诉讼久拖不决,然而它必然为工伤赔偿问题的解决提供出一些法律依据。

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将工伤保险的适用的范围更进一步扩大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之劳动者”(含事实劳动关系),并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其中很多完善的规定,基本构成了现代工伤社会保险体系的雏形。按照2004年《条例》的规定,我国工伤赔偿制度之内容可以分为下述三个部分:首先是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之相关规定设立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之事务;其次是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外,其他商业机构譬如保险公司等不能承接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其承接办理的商业人身的意外保险与工伤保险完全不一样;再次是,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如果购买了商业人身意外险并非会使他们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得以免除。这三部分内容基本决定了我国工伤赔偿制度是一种符合我国通行惯例的公共工伤赔偿机制。

三、我国采取的工伤赔偿的模式

我们依据以政府是否经办、是否负责运行工伤赔偿基金作为标准,将工伤模式分为三个类别:公共工伤赔偿模式、私人工伤赔偿模式和公私混合的工伤赔偿的模式。有关这三种模式的优劣评价,我们可能可以参考美国各州工伤赔偿全国的法律委员会对于现代工伤赔偿制度所加以确立的五个目标来进行:

对工人与工作有关人身伤害、疾病的广泛发生,对安全的鼓励加大,可以提供先进待遇,提供工人免受收入的中断影响之实质性保护,充足的医疗与康复服务,连同有效的支付体系。由于私人工伤赔偿具有盈利的特点,令其当然地具有“逆向选择”的倾向,即只是替风险比较低的行种提供保险服务,但是拒绝替高风险的行种提供保险服务,并且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之能力不稳定,因此造成私人的工伤赔偿的覆盖较低、难以有力地提升安全情况等坏处。这也令公共工伤赔偿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行,成为主流模式。正是因为公共工伤赔偿与私人工伤赔偿模式相比的优势地位,我国于立法层面选择了公共工伤赔偿模式,就是建立工伤社会保险体系,经过政府经办连同操作的工伤保险基金为受工伤的职工提供赔偿与救济。此一点具有相当的前瞻性以及进步意义。

四、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因为民法和劳动法分别自人身损害以及社会保险的角度对于工伤事故予以规范,进而令工伤事故有了民事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赔偿之双重性质。由此,工伤的劳动者即存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从而享有之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然而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进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世界上各个国家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方面有四种不同的救济模式得以形成:(1)取代救济模式,就是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遭受工伤事故之职工仅仅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不能依侵权法加以请求赔偿。此一模式德国是典型。(2)选择救济模式,就是受害职工能够从工伤保险赔偿同民事损害赔偿支付之间任选一个,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者选择民事赔偿。此类模式因为本身具有不合理性,逐渐被废止。(3)双重救济模式,就是受害职工能够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进而获得“双重赔偿”。此一类模式在英国特别典型。(4)补充救济模式,就是受害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同民事侵权赔偿能够同时请求,但不能超过所受损失之总额。采用此一模式的主要有日本、智利以及北欧各国。补充救济模式不但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避免受害人取得双份利益,同时又保障受害人取得完全赔偿,进而得到了较多的运用。

有关我国目前采用各种模式,因为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加以明确,于学界一般也不存在定论。不过,从我国立法之历史来分析,我国立法一直以来是支持双重救济模式的。一般来讲,我国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总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的原则,就是职工工伤仅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无侵权责任救济的相关规定;1996年以后,中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的原则;2004年,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都有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之权利。它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之情形加以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加以回避。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带来之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劳动社会保障部同最高院多次协商,决定交由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解决。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由于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该问题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综合上述,从当今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司法体系趋于允许双重求偿。

五、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应允许双重求偿的理论根基

(一)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并存

就工伤关系之基本当事人——雇主与劳动者间的关系,从纯粹私法视角加以考察。传统的合同理论一般意义上以为,合同法调整交易之关系,合同义务凭借当事人的约定为准,合同标的主要讲给付,其保护范围限于履行利益。所以,劳动合同作为基础提起工伤赔偿请求权之障碍表现在:1.工伤的赔偿范围是劳动者人身利益的损害,它的性质是绝对权,应当属于侵权行为法保障的客体,所以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保障而不是合同法保障2.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给付义务,但是没有约定人身保护义务,对绝对权负有不予侵害的义务应由侵权法规定,而不是合同约定;3.利益衡量方面,合同请求权对于劳动者不一定有利,由于雇主能够通过约定事先免除他的责任,亦可以凭借与有过失、可预见规则等限制他的赔偿范畴。

然而现代合同法发展的趋势,义务来源趋于多元化,它的保护利益类型趋于扩大,表现在附随义务被纳入合同关系,其中保护义务非常显著。附随义务的功能之一在于维系当事人人身或财产利益,譬如雇主应尽注意他所提供工具之安全性,避免受雇者由此而遭到损害。它同给付义务之关系比较远,然而债之关系是一种法律方面的特别的结合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自应当善尽必要的注意,来保护相对人之权益而不受侵害。这种利益,有德国学者埃瑟儿称作“保持利益”或者“完全利益”,指对之加以保护、令之免遭不完全的给付或者其他义务违反行为的侵害的利益。德国2002年修改债法,新增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债务关系能够依照其内容,使任何一方承担照顾对方权利、法益及利益的义务”。该条款凭借立法的形式碓合同给付义务以外的保护义务加以规定,把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财产利益涵盖入合同义务之保护的范围。并且,劳动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对于受雇的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也是非常重要的。德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了雇主应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会导致损害赔偿,依据有的学者观点,雇主对于受雇者负有保护的义务,该义务同受雇者的忠实义务相互对立,是因劳动契约的身份关系所带来的特别的义务,就是雇主对于受雇者的生命、健康、纪律、信仰等应当有所庇护。并且该义务是附随义务,依据它的性质不能因当事者的约定而排除。我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行为所应负的公法上的责任,对民事责任没有规定,然而这类违反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之行为形成责任上的聚合,行政责任连同刑事责任之适用不意味着民事责任之排除。

(二)劳动法同民法存在联系与区别

1.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非常密切

劳动法事实上来源于民法,在劳动法中还有民法中的很多概念,譬如合同、解除、终止、违约等等。在工伤等方面,依旧存在劳动法与民法的竞合。

2.劳动法与民法存在很大差别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同与财产关系互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它的理论假设是民事主体平等。劳动法同民法不同,其理论的假设在于雇员与雇主的不平等。位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怎样同拥有生产工具之企业家居于平等地位,讨价还价,商讨工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退休、解约等条件呢?于契约自由的制度下,劳动条件基本上都由雇主进行片面的决定。民法学说方面个人自由主义的雇佣契约不予以规范劳动关系,劳动法由此应运而出现,发展成独立之法律领域,凭借劳动契约以及团体协议为主要的内容。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连同人身关系同劳动法所调整之劳动关系连同劳动关系相互联系的其他关系不同。尽管劳动关系不仅含有财产内容,譬如工资;又而且又有人身内容,譬如升职,但是劳动关系相比较财产同人身关系的内容方面更为广阔,譬如民主管理、集体谈判等经济上民主的内容是民法所没有涵盖的。劳动法所关注的工作权利同民法所关注之财产权利之重要性亦不相同。一个人的工作的权利倘若不必比他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要,那么至少也同财产权利一般重要。工作权利正如财产权利一般重要,事实上比财产权利还要重要。

民法的精神包含自由、平等以及诚信,但是劳动法的精神却为保护劳动者,维系社会正义。正由于劳动法同民法处于不同的法域,所以有第三方侵害导致的工伤受害者能够依据民法和劳动法要求得到双份的赔偿。“劳民分开”应成为作为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之一。

六、对于引例的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出结论,李某可以获得双份的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劳动者由于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倘若遭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之第三人的侵权所导致,劳动者与之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由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同用人单位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保障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替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遭到人身损害之职工有权获取工伤保险之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所以,如果客观上出现工伤事故,即在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确认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不需要考查工伤事故发生之原因,假如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以外之第三人侵权所导致,或因为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导致,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因为侵权事实之存在,受伤职工是为被侵权人,同侵权人间形成了侵权之债之法律关系,受伤职工有权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是否得以成立,同被侵权人是不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假如用人单位已然给以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亦难以免除侵权人之赔偿责任。

再次,自法理方面来讲,人身损害应当能够获得保险赔偿之请求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之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尽管工伤保险并不适用《保险法》规定,然而能够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同意人身损害取得双倍赔偿的。如此是由于人身损害具有区别于财产损害之特殊性,就是人的生命以及身体是难以确定价值的,是难以用经济利益加以衡量的,金钱给付只是对伤者或者其家属的物质上与精神之补偿,但是财产损害然而以经济价值来衡量加以确定的,所以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以后享有追偿权,但是人身保险合同内部,保险公司并不具有追偿权,伤者同时可以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此同时,伤者能够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取得双倍赔偿。

结合前面的案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尽管劳动者取得了其所在单位之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由此而减免交通肇事者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肇事者是事故的侵权行为人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之侵权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亦不能由于劳动者已经获取了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实际侵权人亦不能由于被害人在单位获取了工伤保险赔偿而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已获得劳动者作为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以及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双重赔偿,但应当明确的是双重赔偿不一定是赔偿额度之简单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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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2-05 21: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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