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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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阅要点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某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
  基本案情
兰世达公司在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上述美容店做美容。黄某某为顾客做美容,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兰世达公司、黄某某主张赵某的微信昵称为冷静郡主(微信号×××),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散步谣言,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某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对此,赵某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某某却否认赵某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某辩称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开心果,其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其认为公民有言论自由。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涉诉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某。赵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某某、兰士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在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后,通过其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
  审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黄某某、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黄某某、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五百五十元由黄某某、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赵某负担五十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赵某在微信群中针对黄某某、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就此争议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如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将针对原告的侮辱性、贬损性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某、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某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行为与黄某某、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某某、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兰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某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解说
微信作为即时通讯软件,具有私密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又兼具公共空间属性,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微信群名誉权侵权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所有特征,即名誉权的基础内容及侵权四要件没有变,但其又在主体认定、传播范围、损害程度认定等方面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第一,作为以信息网络形式侵害名誉权的一种特殊方式,微信群中侵权人的身份、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难认定,受害人举证难度大。微信群中名誉权侵权的关键证据是微信平台的电子数据信息,该证据主要涉及两方面的举证:一是主体确认的证明,即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的发布人就是案件中的侵权人。与传统名誉权侵权相比,微信群中侵权人身份确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亦是受害人举证证明的难点。微信内容发布人的身份确认,当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途径:当事人自认;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微信朋友圈发出的内容,聊天记录中透露的身份信息;通过其他证人作证来证明该微信号主体身份;微信号是否使用了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第三方机构即微信服务提供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等。二是发布内容的证明,即要证明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易因清理、删除或更换手机而导致信息缺失,如不注意留存,往往缺乏完整性,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微信内容证据,且要与其他证据存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实践中对微信证据的保存可使用收藏功能或者录像拍摄记录,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聊天记录,法官通常也会现场进行双方手机勘验比对,以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二,微信群的成员情况与损害事实认定紧密相关,即微信群成员关系是否特定、成员人数的多寡对认定是否构成事实损害具有重要意义。微信群所构成的社交圈可以是由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家人群、同事群、同学群等等,也可以是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如小区业主群、行业群、某某课程群等等,通常不特定关系人构成的微信群更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公共场合中发布不实言论更容易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微信群的成员及人数关系到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及名誉受损的影响范围,在损害事实认定中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如几个人的家人群很难认定名誉权侵权,但是几十人、上百人的特定或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则可认定为公共空间,与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场所无异,不因微信群固定人数而有所区别。
第三,名誉权损害程度的判定。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可以从该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发布信息对成员潜在的影响以及成员反馈的评价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四,就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确定的考虑因素而言,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为实现侵权方式与造成影响范围相当的结果,责任的形式应当灵活掌握以更有利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一般来说,微信群侵权以判决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的居多,但在存在双方均已退群或者微信群已解散等情形时,法官也应考量案件具体情况,本着“精准”消除影响的效果的目的灵活予以裁判。
本案中,对于涉诉微信号主体是通过微信服务提供商查证得以确认为被告赵某。小区业主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的属性,在该群内发表辱骂言论与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告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样的。考虑到被侵权人已被强制退群且侵权人亦退出了涉诉业主群,本案损害结果的范围所及微信群的成员为小区住户,被侵权人经营的美容店客户以小区住户为主,该名誉权侵权影响范围亦基本为小区住户,故判决在被侵权人经营场所张贴赔礼道歉公告。
一审合议庭成员:棋其格、王桂华、董学红
二审合议庭成员:巴晶焱、李 淼、徐 晨
报送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棋其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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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声明:律师兄(总编) 发表于 2022-04-28 10: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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